一、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據此,申請人有依法定期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者,即依同法(舊法)第 79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假設國人某甲於國外結婚後 6 個月,該(新法)第 79 條經修法而變更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以上1500 元以下罰鍰,故後法比較前法顯有更重之行政罰。申請人於結婚後1 年,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或舊法來處罰申請人?並請申述其理由。(25 分)
解析:
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79條之新法處罰申請人。理由如下,國人某甲於國外結婚後6個月修法,於婚後1年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之時尚屬舊法規範之時間範圍,某甲之行為尚屬繼續性狀態,尚未終了,仍屬行為時,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範圍,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是故國人某甲並不符合該要件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79條之新法處罰申請人。
章節出處
戶籍法與行政罰適用
- 戶籍法
- 第48條(戶籍登記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辦理)
- 第79條(逾期未辦理戶籍登記之罰鍰)
- 行政罰法
- 第5條(從舊從輕原則)
- 第12條(行為持續性與行政罰適用)
- 法律適用原則
- 行為時法(違規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則適用新法)
關鍵重點
戶籍登記罰鍰適用新法
-
行為持續性影響適用法律
- 甲於結婚後6個月未辦理登記,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 行為仍在進行中,非已完成的過去行為
- 適用新法之較重罰則(1000元至1500元)
-
從舊從輕原則不適用
- 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於「行為已完成」後的法律變更
- 甲仍處於違規狀態,不符合從舊從輕適用條件
- 行政機關應依新法裁處
二、A 直轄市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委託某民間開發公司 B 改造該直轄市之某老舊市區。B 公司爰於受委託之權限範圍內與甲下水道工程公司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甲負責清理、淨化該市區淤積之下水道,而 B 則於必要範圍內,依法發給甲各項工程許可及廢棄物清理許可。準此,甲若依約向 B 申請下水道之某工程許可,而 B 拒絕發給時,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甲如情況急迫,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應向 B、A,抑或行政法院聲(申)請那一種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25 分)
解析:
(一)行政機關尚有裁量空間情況下,甲應選擇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中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約定,行政機關不依約履行時,人民選擇救濟之途徑尚有爭議,如下分述之:
1、有認為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範圍限於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不得擴張解釋為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是故若欲要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約定之內容作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2、有認為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理由係履行行政契約之約定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尚有不同。
3、實務見解似以行政機關尚有無裁量空間為區分標準,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為要件;倘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空間,則應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甲得依法聲請暫時狀態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本題,甲係請求行政機關給予工程許可,如情況緊迫,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要求B公司先作成發給甲工程許可。
章節出處
行政契約與行政救濟
- 行政程序法
- 第16條(行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公權力事項)
- 行政訴訟法
- 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 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 第29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關鍵重點
行政契約與行政訴訟類型
-
行政機關尚有裁量空間,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契約,申請人可要求履行
- 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一般給付訴訟(第8條) 適用於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
-
暫時權利保護請求
-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爭執公法關係時,若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向行政法院聲請,要求B公司先發給甲工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