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3高普考考古題解析|高普考考古題|現行考銓歷屆試題(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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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

2024/113現行考銓考古題解析(高)

一、縱然受到限制,但公務人員可依特定條件調任到不同職系之職務。試舉
例說明各種條件規範。(25 分)

解析:

我國自 1987 年採用新人事制度後,調整職位分類制,人員流動議題開始有討論空間。現行制度下,保留職系的專業分工思維,但容許彈性的跨職系流動,並規定職系間可調任路徑。以下就調任職系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1、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4、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5、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6、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二)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8 條規定
1、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2、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章節出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8條

關鍵重點

  • 高階公務人員(簡任12職等以上)可跨職系調任,但其他職等人員僅能在同職組或曾經銓敘審定的職系間調任。
  • 不得強制降官等調任,但可自願調任低官等職務,並以該官等最高職等任用。
  •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原則上僅能調任低一職等,除非獲得高層核准(如總統府、主管院等)。
  • 考試及格人員的調任須符合考試及任用法規限制,不同考試類別可能有不同調任條件。
  • 專業能力認定:若公務人員經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並符合規定標準,得認定其具備該職系專長,可據此進行調任。
  • 任職滿三年並考績優良者,可跨職系調任,需符合年資、學分或訓練時數等條件,且適用於非技術類職系職務。

二、依 2024 年 1 月 1 日實施經修正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對機關放寬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限制。請詳細說明限制放寬之規定,並分析這修正試圖產生之作用。(25 分)

解析:

為解決政府機關對於長期錄取不足額考試類科需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才的迫切性,考試院院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於兼顧考試用人及彈性用人政策下,適度鬆綁專技轉任制度。
(一)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限制放寬之規定
過去對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的職系有較嚴格的限制,須符合相關條件且依審核原則審議後始得進用,本次放寬上開限制,使專技轉任制度成為政府常態性取才的管道之一;又為吸引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的專技人才,增訂得以較高列等職務任用的條件;另考量現職專技轉任人員的職涯發展,適度放寬其受調任職系的限制;此外,為因應未來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等職務的需求,增訂該等職務的法源依據,俾利該等專技業務之推動。
(二)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修正後運作流程
至於外界關心是否影響現行考試用人制度及用人公平性部分,考試院進一步說明,本次專技轉任制度轉型採溫和漸進方式,對於專技轉任人員的名額,仍須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予以核算;又為避免機關有濫用私人的疑慮,針對專技轉任人員的遴選方式,需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至少二分之一為外部專家學者,並由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以維持制度的公平性及獨立性。
(三)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修正後成效
1、修正專技人員進用方式,以及增訂其初次轉任於實際任職1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等職務之規定。
2、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並辦理公開遴選事宜等相關規定。
3、增訂專技轉任人員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俾利延攬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專技人才。
4、增訂現職專技轉任人員得放寬職系限制之規定。
5、放寬專技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之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以暢通陞遷管道。
6、增訂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之法源依據。

章節出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關鍵重點

  1. 修法背景與目的

    • 因應政府機關對特定專技人才的迫切需求,考試院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放寬專技人員轉任限制。
    • 兼顧考試用人制度與彈性用人政策,使專技轉任制度成為政府常態性取才管道。
  2. 放寬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的規定

    • 過去需嚴格審核才可轉任,現行規定適度鬆綁,增加轉任機會。
    • 允許具民間經驗的專技人才以較高列等職務任用。
    • 現職專技人員轉任時,放寬可轉任的職系範圍。
    • 明文化政府機關可設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等專技職務,提供法源依據。
  3. 修正後的運作機制

    • 為維持考試用人制度公平性,專技轉任人員的名額仍受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數影響。
    • 防止機關濫用人事權,遴選方式需由 遴選委員會 負責,至少 二分之一 成員為外部專家學者,由銓敘部人才庫遴聘。
  4. 修正後的具體成效

    • 轉任初期限制:專技轉任者初次任職 1 年內不得擔任主管或副主管
    • 遴選公開透明:用人機關須設立遴選委員會,並辦理公開遴選。
    • 提高職等任用標準:專技轉任者可獲薦任 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提高延攬誘因。
    • 放寬職系限制:讓現職專技人員有更多轉任選擇。
    • 升遷公平性:放寬簡任官等資格,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確保陞遷順暢。
    • 制度法制化:增訂政府機關設置公職專技人員的法源依據,如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等。

修正目的與影響
此次修法透過放寬專技人員轉任限制,使政府能更靈活運用人才,同時維持遴選機制的公平性與透明度,避免機關人事權濫用,確保公務人員考試制度的穩定運行。


三、2023 年 5 月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陞遷法。請分析法規修正後如何改變公務人員陞任原則及作業規範。(25 分)

解析:

根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而公務人員陞遷法修法相關規定與影響如下: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修正理由
考試院說明,本次修法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將原定「資績並重」修正為「功績原則」,各機關得視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及特定語言能力者,於陞任評分時酌予加分,促使各機關更重視公務人員之績效表現,並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此外,為落實政府杜絕酒駕及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之政策意旨,增訂最近1年有上開不當行為而遭記過一次以上,不得辦理陞任;並放寬任現職不滿1年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者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均得辦理陞任,使績優人員陞遷不致受阻,並營造更友善的生(收)養職場環境。

(二)修法重點與影響
1、維持文官功績制度精神
(1)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2)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3)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2、放寬升遷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六條: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3、鼓勵生育措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八條: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章節出處

公務人員陞遷法

關鍵重點

  • 功績原則強化:修法後以「功績原則」取代「資績並重」,鼓勵機關重視績效,並允許對特定績效表現優異者加分。
  • 陞任限制:最近1年內有酒駕、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且記過一次以上者,不得辦理陞任。
  • 放寬陞任資格:任現職未滿1年及育嬰留職停薪者可辦理陞任,促進友善職場環境。
  • 陞任評分標準:考績、獎懲、年資、專業證照、職務歷練等均納入評分,主管職務須額外評核領導能力。
  • 陞遷序列表:機關須依職務性質及業務需求訂定序列表,確保逐級陞遷,但可視情況適度跨序列晉升。
  • 績優人員優先陞任:近三年內獲頒功績獎章或記二大功者可優先陞任。
  • 育嬰留職調任保障:留職停薪者回任時可免經甄審直接回原職或同一序列職務,減少職涯影響。

四、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我國公務倫理的重要規範依據。試分成五類,說明分析當中相關倫理的規範要求。(25 分)

解析:

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我國公務倫理的重要規範依據,以下就相關法律規定與倫理概念相關的內容論述之:
(一)公務員服務法面向
1、抽象層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與長官互動
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3、主動積極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
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4、禁止不當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行政中立法面向
公務員行政中立第 5 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公務員行政中立第 6 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公務員行政中立第 7 條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公務員行政中立第 8 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公務員行政中立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章節出處

  • 公務員服務法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關鍵重點

  • 職務行為規範:

    • 公務員服務法
      • 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第4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與上級指導關係:

    • 公務員服務法
      • 第3條: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 第4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
  • 保密與忠誠義務:

    • 公務員服務法
      • 第5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 禁止兼職與利益衝突:

    • 公務員服務法
      • 第14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營利事業之職務。
      • 第15條: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 政治中立與參與限制: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第5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
      • 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 第9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特定政治活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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