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9高普考考古題解析|高普考考古題|現行考銓歷屆試題(普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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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9現行考銓考古題解析(普考)

一、公務人員個人在行政過程中,應如何在責任、立場、態度與角色四個層面,做到符合行政中立的要求?(25分)

解析:

行政中立主要指行政系統的事務官對於政治事務保持超然獨立地位,換言之,文官不參與政黨政治,不受政治因素影響,更不介入政治活動及政爭。免受政治之干預,以保障文官身分、地位及工作,不受長官政治考量迫害。以下從責任、立場、態度與角色四個層面論述行政中立要求:
(一)責任
行政中立法第16條: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二)立場
行政中立法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策,服務人民。
(三)態度
行政中立法第4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四)角色
行政中立法第5條:1.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2.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3.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行政中立強調公務人員在執行職責時應保持政治中立,不偏向任何黨派、團體或個人。這不僅是對政治權力的制衡,也是保障公共政策公正性的方式。此觀點認為,公務人員不僅要避免偏私,還應該在政策制定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確保政策的公正。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主要條文包括:

  • 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法執行職務)
  • 第4條(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差別待遇)
  • 第5條(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不得利用職權介入政治)
  • 第16條(違反行政中立規範之懲戒處理)

關鍵重點

公務人員在行政過程中應符合行政中立,確保不受政治因素影響,保持獨立性。

  • 責任:違反行政中立,依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處理(第16條)。
  • 立場:依法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策,服務人民(第3條)。
  • 態度: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團體或個人有差別待遇(第4條)。
  • 角色:可加入政黨,但不得兼任黨職或介入選舉活動(第5條)。

二、在公共人力資源管理過程中,考績所發揮的功能與其他那些人事制度有關?理由為何?(25分)

解析:

依考績法第2條規定可知,考績制度設立在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其結果可作為人事管理決策之重要參據,考績所發揮之功能與哪其他那些人事制度有關,試述如下:
(一)考績發揮功能
從我國法制相關法制為例,依考績法、任用法及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可知,考績具有獎酬、陞遷、懲處、免職等效果,上述效果之設計,實欲發揮「激勵與留才」、「人才培育與發展」、「紀律維護」等公共人力資源管理功能,以健全人事制度,亦利人力資本之培植與管理。
(二)與考績功能相關之人事制度
1.俸給待遇制度
考績法第7條即明定,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均晉本(年功)俸一級,並分別給予一個月或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任用與陞遷制度
考績法第11條規定略以,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者,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資格;任用法第17條則將年終考績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作為參加升官等訓練之要件;陞遷法第7條將考績列為陞任評分;陞遷法第11條則將專案考績一次二大功者,為得優先陞任之要件。
3.服務倫理制度
考績法第12條與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者,記一大過,並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針對違失行為嚴重、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且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6條、第12條亦分別訂有相關免職要件。

綜上所述,人力管理如欲確實發揮「激勵與留才」、「人才培育與發展」、「紀律維護」等功能效應,皆須透過考績作為前提基礎,俾篩選出績優人才或行為拙劣者:前者加以激勵培育,後者予以懲處淘汰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主要條文包括: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第2條(考績目的:綜覈名實、信賞必罰)
    • 第7條(考績與俸給關係)
    • 第11條(考績與陞遷關係)
    • 第12條(考績與懲戒、免職規範)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第17條(考績作為升官等訓練條件)
  • 《公務人員陞遷法》

    • 第7條(考績影響陞任評分)
    • 第11條(專案考績優異者可優先陞任)

關鍵重點

考績影響俸給、陞遷、懲處、服務倫理,是人事管理核心工具。

  • 俸給待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可晉本俸一級,並獲獎金(考績法第7條)。
  • 任用與陞遷:考績影響升官等資格,優異者可獲優先陞任(考績法第11條、任用法第17條、陞遷法第7條、第11條)。
  • 服務倫理與懲戒:違紀者考績扣分,嚴重者可遭免職(考績法第6條、第12條)。
  • 人力管理功能:透過考績激勵績優者、培養人才,並懲處不適任者,以維護組織效率。

三、政府辦理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這兩者的內涵和主要差異為何?請分別說明之。(25分)

解析:

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因此我國公務人員之任用,乃以考試及格者為主體。復依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爰現行國家考試體系,概括可分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二大類。茲依題意說明如下: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内涵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係於高普考試以外,為因應用人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需要或高普考試及格人員不足而舉辦之考試。
1.因應特殊需求辦理:
依據考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另,同法第8條第1項復規定:「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2.配合實需限制資格:
考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3.特考特用限制轉調:
依考試法第6條項第2項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項規定:「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6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的内涵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本法細則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計有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獸醫師、醫師、藥師、牙醫師、中醫師、航行員船副、測量技師、護理師、驗船師、引水人、醫事檢驗師、營養師、食品技師、地政士、專責報關人員、職業衛生技師等41種。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主要條文包括:

  • 《考試法》

    • 第6條(特種考試之舉辦)
    • 第7條(特考應考資格與考試方式)
    • 第8條(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特考)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 第1條(專技考試目的與執業資格)
    • 第2條(專技人員範圍與考試種類)
    • 第3條(考試等級與舉辦頻率)
    • 第5條(考試方式與區域安排)

關鍵重點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vs.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 因應特殊機關需求,如司法、警察、移民等類科。
    • 考試後須服務滿6年才可轉調。
    • 以公職任用為目的,依機關需求設計考科。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 針對律師、醫師、會計師等專業領域考試。
    • 取得證照後可自行執業,與公職無必然關聯。
    • 涵蓋高等與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

四、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何謂「利益」?我國建立此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對健全人事體制的意義何在?請分別說明及申論之。(25分)

解析:

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自應秉此理念,依法行政為民服務。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之內涵
1.財產上利益: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上利益含: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2.非財產上利益: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所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指揮監督管理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19)。

(二)對健全人事體制的意義
1.我國建立利益衝突迥避機制對健全人事體制之意義民主體系中,構建一套有效的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對於確保政治清廉、維護公共利益至關重要。利益衝突的問題通常出現於個人私利與公共職責之間的矛盾,若未能有效加以規範與監督,將可能導致貪污腐敗、不公平的政策執行及民眾對政府的信任崩潰。

2.行政裁量權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根據法律授權,根據特定情境作出選擇與判斷的權利。然而,這種裁量權也容易成為利益衝突的源頭,因此如何設計適當的機制來防止濫用,並促使公務員在不違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積極履行職責,成為一個亟需解決的課題。

3.現代民主體制中,公共服務提供者與公民之間的信任尤為重要。信任不僅是促使社會穩定與合作的關鍵,也對國家長期發展、政策有效實施等方面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這種信任的建立和維護,尤其是在公共部門,離不開一個完善的利益衝突迴避機制。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要條文包括:

  • 第1條(立法目的:促進廉能政治、防止貪污與不當利益輸送)
  • 第4條第2項(財產上利益:動產、不動產、存款、證券、債權等)
  • 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人事任用、陞遷、考績、調動等)
  • 施行細則第19條(勞動派遣之定義)

關鍵重點

利益的內涵

  • 財產上利益:如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具經濟價值的資產。
  • 非財產上利益:如人事任用、陞遷、考績、調動等影響職務安排的權益。

利益衝突迴避機制的意義

  • 防止公務員濫用裁量權,確保行政公正與廉潔。
  • 建立透明的人事體制,維護政府公信力,避免政策執行不公。
  • 強化社會對政府的信任,確保民主體制的穩定與長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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