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高普考考古題解析|高普考考古題|現行考銓歷屆試題(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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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

2021/110現行考銓考古題解析(高)

一、試就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分別說明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公開競爭」、「平等」的基本原則。(25 分)

解析:

(一)公開競爭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憲法第85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二)平等任用
(1)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2)保障懷孕或生產前後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考試權行使及公務人員任用的基本原則,主要法規包括《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5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以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6條、第10條,確保公開競爭與平等原則的落實。

關鍵重點

公開競爭:

  • 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應透過公開競爭考試選拔。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不得因身分設特別規定。

平等任用:

  • 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等特殊群體,得舉行特種考試,限制轉調6年。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懷孕或生產者可保留筆試成績,於下次參加體能測驗。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試就該條文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25 分)

解析: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有關公務人員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如下:
1、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1)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2)考試舉行前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占30%)。
2、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1)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得不受升官等考試及格之限制,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2)不過,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資格條件,主要法規包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以及相關升官等訓練規定。

關鍵重點

取得薦任官等資格方式:

  1. 升官等考試途徑:

    • 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滿3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 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1年乙等以上者,考績併入考試總成績(占30%)。
  2. 訓練晉升途徑:

    • 委任第五職等滿3年,考績符合規定,得參加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可升薦任第六職等。
    • 碩士學位、近5年內4年甲等、1年乙等者,可升薦任第八職等以下。

三、何謂「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有何限制規定?銓敘部曾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指稱,那些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25 分)

解析:

(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所謂兼職係指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二)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13、14條)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2、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3、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4、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
2、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包括:
(1)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2)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
(3)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
(4)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兼職規範,主要參考法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以及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釋內容。

關鍵重點

兼職定義與限制:

  1. 兼職定義: 指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
  2. 限制規定:
    •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 兼任非營利機構職務或教學、研究工作,須經機關許可。

不屬兼職限制情形:

  1. 任務編組或臨時性設置之職務。
  2. 具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
  3. 非經常性或持續性之活動。
  4. 公餘時間參與社會公益事務並依專業法規辦理者。

四、試就需求面(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之需要)及供給面(人力市場結構之改變),說明政府「契約性用人」潮流趨勢及何謂「契約性公務人力」?為達成「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目標,我國政府曾經通過「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其中包括「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請說明其內容及作法為何?(25 分)

解析:

【資料來源:朱愛群、劉嘉發、楊文振、呂秋慧、洪哲男(2003)。契約進用公務人力之範圍、甄選、權利及義務之研究。考試院】
(一)契約性公務人力:以定期契約方式進用之政府雇員。「契約性用人」之目的係為取代現有臨時人員過多、名不符實問題。
(二)以市場層面分析「契約性用人」潮流趨勢
1、需求面而言,因應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以提升效率並減少開支。
2、供給面而言,因應人力市場結構改變,以提供多元求職選擇。
(三)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
1、各機關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職務性質者,不論職位高低,都可申請將原有或新設職位改為聘用職位:
(1)不涉公權力規劃及執行者。
(2)在主管指導監督下涉及低度裁量決定之執行公權力者。
(3)需要高度專業知能或技術性工作經驗與教育背景,非現行國家考試方式最能鑑別適任程度者。
2、聘用人員得擔任機關內二級以下單位主管職務,但擔任一級單位主管要有一定資格要件與一定比例之限制。
3、契約性人力採取契約方式進用,其與國家間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均採取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政府應可以保留採取更類似企業界實務之契約內容作法,而非完全比照終身雇用的公務人員。政府同時保留機關或職位裁併時不續約的權力。
4、契約性人力和公務人員人力之間不交流,各自試用其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契約性人力在不同機關間也不具備相互遷調的權力。

章節出處

本題涉及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主要參考**《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計畫方案》及相關考試院研究報告**,涉及契約性用人制度的規範。

關鍵重點

契約性公務人力: 以定期契約方式進用的政府雇員,取代臨時人員,增強用人彈性。

契約性用人潮流趨勢:

  • 需求面: 因應政府人力運用彈性化,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財政負擔。
  • 供給面: 人力市場結構改變,提供多元就業選擇。

契約性職位制度方案:

  1. 適用於不涉公權力低度裁量決策之專業職務。
  2. 聘用人員可擔任二級以下單位主管,但一級主管有限制。
  3. 契約人員與公務人員不互通,不得相互遷調,並由政府決定是否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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