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某領有普通級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卻於營業場所內擺設限制級機具。經民眾檢舉,乙縣政府乃以該遊戲場業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善(A函)。於改善期間屆至後,乙縣政府派員訪查,發現甲仍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遂對甲處以40萬元之罰鍰(B函),並限期15日內改善。其後,乙縣政府確認甲一直處於未改善之違章營業狀態,遂陸續對甲處以60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善(C函)及80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善之處分(D函)。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說明乙對甲所為之A、B、C、D函有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25分)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解析:
B、C、D函有行使裁量權之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行政機關有合義務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所做成之行政行為,應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一般規則,並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依法行政。
3、查本題,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5條,針對A函之部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瑕疵之情狀;B、C、D函則有裁量瑕疵之情狀發生,管理條例第25條僅授權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主管機關得行使廢止權,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裁處連續處罰之罰鍰,是故B、C、D函有行使裁量權之瑕疵。
章節出處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第25條(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處罰)
- 行政程序法
- 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 第10條(行政裁量權行使)
- 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適法性(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定授權範圍)
- 連續處罰與法律授權(條例未明定連續處罰)
- 行政救濟
- 行政訴訟與撤銷訴願(若A、B、C、D函有裁量瑕疵,可提起行政爭訟)
關鍵重點
電子遊戲場業裁量權爭議
- A函(20萬罰鍰+限期改善)
- 符合法律授權,無裁量瑕疵。
- B、C、D函(連續處罰40萬、60萬、80萬)
- 違反行政裁量原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未授權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只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廢止營業證」。
-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不得擴張條例規定範圍。
- 可能涉及行政救濟:B、C、D函可能違法,甲可提起撤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基於某河川防汛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河川沿岸土地,以實施堤防興建工程,並於徵收案公告期滿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各50萬元補償費。請問:
(一)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反對提供土地作為堤防興建工程之用,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10分)
(二)乙為另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50萬元補償費過低,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10分)
(三)於甲提起之訴訟中,堤防興建工程已完成,行政法院如認定徵收案違法,但認為堤防工程有公益上之需要,得為如何之判決?(5分)
解析:
(一)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所作之徵收處分係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如下分述之:
1、內政部係依據組織法規之規定,能獨立對外依據公法之標準執行行政認為之機構,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
2、內政部係根據土地徵收條例,依法定程序徵收河川沿岸土地,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內政部之行為不受相對人意思之拘束依職權自作決定,具國家高權性與官方性,且直接對外針對特定人就具體事件之權利與義務發生規制作用。
(二)甲應提起撤銷訴願訴訟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甲反對提供土地作為堤防興建工程之用,代表甲對於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所作之徵收處分不服,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得主張徵收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故甲應提起撤銷訴願訴訟救濟。
(三)乙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訟
1、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1號裁定,乙認為徵收補償費過低,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釋字747號已明確表明政府機關徵收土地負有補償義務,反面解釋,土地所有權人有向徵收之主管機關請求徵收補償權。
2、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申請,係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給付之情形,自不得以人民申請作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3、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而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
(四)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甲於提起撤銷訴訟之過程中,行政法院若認定該徵收案違法,但認為堤防有公益上之需要,得駁回甲之撤銷訴訟,但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本件原徵收處分違法,並依同法第199條第一項之規定,命被告行政機關因違法徵收處分肇致損害之範圍內賠償。
章節出處
- 土地徵收條例
- 第1條(徵收目的)
- 第10條(徵收補償)
- 行政訴訟法
- 第4條(撤銷訴訟)
- 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 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 第198條(情況判決)
- 第199條(賠償命令)
- 訴願法
- 第1條(訴願範圍)
- 第2條(課予義務訴願)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1號裁定(補償費請求)
關鍵重點
- 甲反對土地徵收(撤銷訴訟)
- 徵收處分屬行政處分,甲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 乙不服補償金額(課予義務訴訟)
- 乙認為補償不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合理補償。
- 法院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 若法院認定徵收違法,但工程已完成,則法院可駁回撤銷訴訟,僅宣告徵收違法,並要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