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
壹、 內涵
一、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 內涵: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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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釋字第 404、510、612 及 637 號解釋 |
三、 職業(工作)之定義:正當職業轉為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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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釋字第 462 號解釋(限於正當職業)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 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四、 公職屬於特別類型之工作,只論服公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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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釋字 768 號解釋 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其喪失公務 人員身分,故本件本質上屬服公職權之問題。其雖主張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 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
五、 職業自由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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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釋字第 411、443、510 號解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 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 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
| 分類 | 執行職業自由 | 主觀條件 | 客觀條件 |
| 限制種類 | 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 | 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犯罪紀錄 | 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 達成(行業獨佔、視障) |
| 目的 | 公共利益 | 重要之公共利益 |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
| 手段關聯性 | 合理關聯 | 實質關聯 | 必要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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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釋字第 649 號解釋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 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 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 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 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Ø 釋字第 802、806 號解釋 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 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如係為追求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 理關聯,即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Ø 釋字第 749、778、780 號解釋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 學位、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 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Ø釋字 738 號解釋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 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
參、 相關憲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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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 |
重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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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809 號 【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 務所案】 |
1、 未違反憲法 23 條,與憲法 15 條保障工作權意旨無違背,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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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806 號 【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 許可證案】 |
資格審查: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地點審查: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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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802 號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 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
1、 並未違法憲法第 15 條之意旨,合憲 3、 目的是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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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80 號 【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 案】 |
1、 設有緩和規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無違,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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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78 號 【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 品調劑權案】 |
1、 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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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50 號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 考試之資格案】 |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針對應考人所具備之資格。 3、 手段是要求以外國學歷應考人須具有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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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49 號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 業及吊銷駕照案】 |
1、 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違憲。 2、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對駕駛人犯罪紀錄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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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 案】 |
1、 限制種類: 執行職業自由。針對教師資格之限制。 4、 手段:系爭規定三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 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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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99 號 【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 照】 |
1、 目的是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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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49 號 【非視障不得從事按摩 業】 |
1、 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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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37 號 【公務員離職後職業限 制】 |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限制公務員離職後不得從事特定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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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34 號 【舉辦證券投資講習資 格限制】 |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須為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 格及組織規模。 2、 目的: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 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 之公共利益。 3、 手段: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 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 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 制。是以,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 度之情況,尚屬實質有助於實現上開目的之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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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84 號 【計程車營業資格限 制】 |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對營業小客車駕駛犯罪紀錄限制。 3、 手段: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 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 4、 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 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 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 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 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 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 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 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 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 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 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 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 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