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4憲法考試攻略|歷屆試題分析 + 必考條文整理|高普考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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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

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

壹、 內涵

一、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 內涵: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Ø 釋字第 404、510、612 及 637 號解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三、 職業(工作)之定義:正當職業轉為不予限制

Ø 釋字第 462 號解釋(限於正當職業)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 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Ø 釋字第 659 號解釋(不予限制): 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 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

四、 公職屬於特別類型之工作,只論服公職權

Ø釋字 768 號解釋 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其喪失公務 人員身分,故本件本質上屬服公職權之問題。其雖主張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 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五、 職業自由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

Ø 釋字第 411、443、510 號解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 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 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貳、 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標準
分類 執行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 客觀條件
限制種類 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 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犯罪紀錄 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 達成(行業獨佔、視障)
目的 公共利益 重要之公共利益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手段關聯性 合理關聯 實質關聯 必要關聯

Ø 釋字第 649 號解釋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 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 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 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 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Ø 釋字第 802、806 號解釋 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 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如係為追求公共利益,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 理關聯,即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Ø 釋字第 749、778、780 號解釋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 學位、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 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Ø釋字 738 號解釋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 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參、 相關憲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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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內容

釋字第 809 號 【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 務所案】

1、 未違反憲法 23 條,與憲法 15 條保障工作權意旨無違背,合憲。
2、 限制種類:執行職業自由。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限制其等僅於一處設立事務所。
3、 目的便於管理並避免借照執業,從而維護不動產估價品質以保障委託人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穩定金融市場秩序,其手段(限制設立分所)具 有合理關聯。

釋字第 806 號 【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 許可證案】

資格審查: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之限制。就審查項目觀察,涉及對於街藝人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
2、 目的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街頭藝人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 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 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尚屬有間,難認屬於重要公共利益,不符比例原則。

地點審查:合憲
1、 限制種類:執行職業自由。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進行表演加以審核,構成對街頭藝人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之限制。
2、 目的是為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必要範圍內,符合正當之公共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

釋字第 802 號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 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1、 並未違法憲法第 15 條之意旨,合憲
2、 限制種類:執行職業自由。限制以有償方式經營跨國婚姻媒合之工作。

3、 目的是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
4、 手段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 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 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參 照)。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 系爭規定一所禁止。系爭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 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釋字第 780 號 【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 案】

1、 設有緩和規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無違,合憲。
2、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對於有強行穿越平交道之犯罪紀錄者,終身吊銷駕照。
3、 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 4、 手段係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得再行申請考 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 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

釋字第 778 號 【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 品調劑權案】

1、 合憲
2、 限制種類:執行職業自由。限制醫生職業內容。
3、 目的是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
4、 手段是以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 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
5、 雖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釋字第 750 號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 考試之資格案】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針對應考人所具備之資格。
2、 目的是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3、 手段是要求以外國學歷應考人須具有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4、 因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適度調降審查標準。

釋字第 749 號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 業及吊銷駕照案】

1、 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違憲。

2、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對駕駛人犯罪紀錄為限制。
3、 目的是為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
4、 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 實質風險(如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 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 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 案】

1、 限制種類: 執行職業自由。針對教師資格之限制。
2、 目的是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憲法第 158 條)之教育目的。
3、 手段: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 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 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 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 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4、 手段:系爭規定三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 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

釋字第 699 號 【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 照】

1、 目的是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
2、 以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3、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 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 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釋字第 649 號 【非視障不得從事按摩 業】

1、 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違憲。
2、 限制種類:客觀條件限制。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3、 目的: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4、 手段: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 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 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釋字第 637 號 【公務員離職後職業限 制】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限制公務員離職後不得從事特定職業。
2、 目的: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 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 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 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
3、 手段:僅限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 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 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 益所必要

釋字第 634 號 【舉辦證券投資講習資 格限制】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須為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 格及組織規模。

2、 目的: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 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 之公共利益。

3、 手段: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 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 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 制。是以,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 度之情況,尚屬實質有助於實現上開目的之手段。

釋字第 584 號 【計程車營業資格限 制】

1、 限制種類:主觀條件限制。對營業小客車駕駛犯罪紀錄限制。
2、 目的: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3、 手段: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 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

4、 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 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 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 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 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 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 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 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 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 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 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 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 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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